心理治疗规范(20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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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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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心理学报47卷· 中国心理学会 , 2015.05
整理:抚顺市望花区起源心理咨询室 李海涛
第 1 条 为促进中国心理测验的研发与应用 , 加强心理测验的规范管理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心理测验是指测量和评估心理特征 ( 特质 ) 及其发展水平 , 用于研究、教育、培训、咨询、诊断、矫治、干预、选拔、安置、任免、就业指导等方面的测量工具。
第 3 条 凡从事心理测验的研制、修订、使用、发行、销售及使用人员培训的个人或机构都应遵守本条例以及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验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的规定 , 有责任维护心理测验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 4 条 中国心理学会授权其下属的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负责心理测验的登记和鉴定 , 负责心理测验使用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 负责心理测验发行、出售和培训机构的资质认证。
第 5 条 凡个人或机构编制或修订完成 , 用以研究、测评服务、出版、发行与销售的心理测验 , 都应到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申请登记。
第 6 条 登记是心理测验的编制者、修订者、版权持有者或其代理人到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就其测验的名称、编制者 ( 修订者 ) 、版权持有者、测量目标、适用对象、测验结构、示范性项目、信度、效度等内容予以申报 ,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按照申报内容备案存档并予以公示。心理测验登记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提供测验的完整材料。
第 7 条 测验登记的申请者必须确保所登记的测验不存在版权争议。凡修订的心理测验必须提交测验原版权所有者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 8 条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在收到登记申请后 , 将申请登记的测验在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分会的有关刊物和网站上公示 3 个月( 条件具备时同时在相关学术刊物公示 ) 。 3 个月内无人对版权提出异议的 , 视为不存在版权争议 ; 有人提出版权异议的 , 责成申请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 ,并重新公示 ( 公示期重新计算 ) 。
第 9 条 公示的测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验的名称、编制者 ( 修订者 ) 、版权所有者、测量目标、适用对象、结构、示范性项目、信度和效度。
第 10 条 对申请登记的测验提出版权异议需要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1 个月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版权异议不予采纳。
第 11 条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只对登记内容齐备、能够有效使用、没有版权争议的心理测验提供登记。凡经过登记的心理测验 , 均给予统一的分类编号。
第 12 条 心理测验的鉴定是指由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指定的专家小组遵循严格的认证审核程序对测验的科学性、有效性及其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验证的过程。
第 13 条 心理测验只有获得登记才能申请鉴定。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只对没有版权争议、经过登记的心理测验进行鉴定 , 只认可经科学程序开发且具有充分科学证据的心理测验。
第 14 条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每年受理两次测验鉴定的申请。
第 15 条 鉴定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测验 ( 工具 ) 、测验手册 ( 用户手册和技术手册 ) 、记分方法、计分方法、测验科学性证明材料、信效度等研究的原始数据、测试结果报告案例、信息函数、题目参数、测验设计、等值设计、题库特征等内容资料。
第 16 条 对不存在版权争议的测验 ,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组织专家在3个月内完成鉴定。
第 17 条 鉴定工作程序包括初审、匿名评审、公开质证和结论审议 4 个环节。
1) 初审主要审核鉴定申请材料的完备程度和是否存在版权争议。
2) 初审符合要求后进入匿名评审。匿名评审按通讯方式进行。参加匿名评审的专家有 5 名 ( 或以上 ), 每个专家都要独立出具是否同意鉴定的书面评审意见。无论鉴定是否通过 , 参与匿名评审专家的名单均不予以公开 , 专家本人也不得向外泄露。
3) 匿名评审通过后进入公开质证 , 由鉴定申请者方面向鉴定专家小组说明测验的理论依据、编修或开发过程、相关研究和实际应用等情况 , 回答鉴定专家小组成员以及旁听人员对测验科学性的质询。鉴定专家小组由 5 名以上专家组成 , 成员由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聘任或指定。
4) 公开质证结束后进入结论审议。鉴定专家小组闭门讨论 , 以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对测验做出科学性评级。科学性评级分 A 级 ( 科学性证据丰富 , 推荐使用 ) 、 B 级 ( 科学性证据基本符合要求 , 可以使用 ) 、 C 级 ( 科学性证据不足 , 有待完善 ) 。
第 18 条 为保证测验鉴定的公正性 , 规定如下:
1) 测验的编制者、修订者和鉴定申请者不得担任鉴定专家 , 也不得指定鉴定专家 ;
2) 为所鉴定测验的科学性和信息真实性提供主要证据的研究者或者证明人不得担任鉴定专家 ;
3)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主动回避直系亲属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测验鉴定 ;
4) 参与鉴定的专家应自觉维护测验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 评审时只代表自己 , 不代表所在部门和单位。
第 19 条 为切实保护鉴定申请者和鉴定参与者的权益 , 参加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所有人员均须遵守以下规定:
1) 不得擅自复制、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鉴定申请者提交的测验材料 ;
2) 不得泄露评审或鉴定专家的姓名和单位 ;
3) 不得泄露评审或鉴定的进展情况和未经批准和公布的鉴定或评审结果。
第 20 条 对于已经通过鉴定的心理测验 ,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颁发相应级别的证书。
第 21 条 使用心理测验从事职业性的或商业性的服务 , 测验结果用于教育、培训、咨询、诊断、矫治、干预、选拔、安置、任免、指导等用途的人员 , 应当取得测验的使用资格。
第 22 条 测验使用人员的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三种。甲种证书仅授予主要从事心理测量研究与教学工作的高级专业人员 , 持此种证书者具有心理测验的培训资格。乙种证书授予经过心理测量系统理论培训并通过考试 , 具有一定使用经验的人。丙种证书为特定心理测验的使用资格证书 , 此种证书需注明所培训使用的测验名称 , 只证明持有者具有使用该测验的资格。
第 23 条 申请获得甲种证书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和 5 年以上心理测验实践经验 , 需由本人提出申请 , 经 2 名心理学教授推荐 , 由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统一审查核发。
第 24 条 申请获得乙种和丙种证书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心理专业本科以上毕业 ;
2) 具有大专以上 ( 含 ) 学历 , 接受过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备案并认可的心理测量培训班培训 , 且考核合格。
第 25 条 心理测验使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4年。 4 年期满无滥用或误用测验记录 , 有持续从事心理测验研究或应用的证明 ( 如论文、被测者承认的测试结果报告、或测量专家的证明 ), 或经不少于8 个小时的再培训 , 予以重新核发。
第 26 条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对获得心理测验使用资格的人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 27 条 为取得心理测验使用资格证书举办的培训 , 必须包括有关测验的理论基础、操作方法、记分、结果解释和防止其滥用或误用的注意事项等内容 , 安排必要的操作练习 , 并进行严格的考核 ,确保培训质量。学员通过考核方能颁发心理测验使用资格证书。
第 28 条 在心理测验培训中 , 应将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颁布的心理测验管理条例与心理测验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纳入培训内容。
第 29 条 培训班所讲授的测验应当经过登记和鉴定。为尊重和保护测验编制者、修订者或版权拥有者的权益 , 培训班所讲授的测验应得到测验版权所有者的授权。
第 30 条 培训班授课者应持有心理测验甲种证书 ( 讲授自己编制的、已通过登记和鉴定的测验除外 ) 。
第 31 条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对心理测验使用资格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证 , 并对培训质量进行监控管理。
第 32 条 通过资质认证的培训机构举办心理测量培训班需到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申报登记 , 并将培训对象、培训内容、课时安排、考核方法、收费标准与详细培训计划及授课人的基本情况上报备案。中国心理学会坚决反对不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举办心理测验使用培训。
第 33 条 培训的举办者有责任对培训人员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
第 34 条 培训中应严格考勤。学员因故缺席培训超过 1/3 以上学时的 , 或者未能参加考核的 ,不得颁发资格证书。
第 35 条 培训结束后 , 主办单位应将考勤表、试题及学员考核成绩等培训情况报中国心理学会备案。凡通过考核的学员需填写心理测量人员登记表。
第 36 条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建立心理测验专业人员档案库 , 对获得心理测验使用资格者和专家证书者进行统一管理。凡参加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审批认可的心理测量培训班学习并通过考核者 , 均予颁发心理测验使用资格证书 , 列入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专业心理测验人员库。
第 37 条 经登记和鉴定的心理测验只限具有测验使用资格者购买和使用。未经登记和鉴定的心理测验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不予以推荐使用。
第 38 条 为保护测验开发者的权益 , 防止心理测验的误用与滥用 , 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出售没有得到版权或代理权的心理测验。
第 39 条 凡个人和机构在修订与出售他人拥有版权的心理测验时 , 必须首先征得该测验版权所有者的同意 ; 印制、出版、发行与出售心理测验器材的机构应该到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登记备案 , 并只能将测验器材售予具有测验使用资格者 ; 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任何网站都不能使用标准化的心理量表 , 不得制作出售任何心理测验的有关软件。
第 40 条 任何心理测验必须明确规定其测验的使用范围、实施程序以及测验使用者的资格 , 并在该测验手册中予以详尽描述。
第 41 条 具有测验使用资格者 , 可凭测验使用资格证书购买和使用相应的心理测验器材 , 并负责对测验器材的妥善保管。
第 42 条 测验使用者应严格按照测验指导手册的规定使用测验。在使用心理测验结果作为诊断或取舍等重要决策的参考依据时 , 测验使用者必须选择适当的测验 , 并确保测验结果的可靠性。测验使用的记录及书面报告应妥善保存 3 年以备检查。
第 43 条 测验使用者必需严格按测验指导手册的规定使用测验。在使用心理测验结果作为重要决策的参考依据时 , 应当考虑测验的局限性。
第 44 条 个人的测验结果应当严格保密。心理测验结果的使用须尊重测验被测者的权益。
第 45 条 对于已经通过登记和鉴定的心理测验 ,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协助版权所有者保护其相关权益。
第 46 条 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对心理测验进行日常管理。为方便心理测验的日常管理和网络维护 , 对测验的登记、鉴定、资格认定和资质认证等项服务适当收费 , 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 47 条 测验开发、登记、鉴定和管理中凡涉及国家保密、知识产权和测验档案管理等问题 ,按国家和中国心理学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 48 条 中国心理学会对违背科学道德、违反心理测验管理条例、违背《心理测验工作者道德准则》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或机构 , 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警告、公告批评、取消资格等处理措施 , 对造成中国心理学会权益损害的保留予以法律追究的权力。
第 49 条 本条例自中国心理学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 其修订与解释权归中国心理学会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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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咨询伦理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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